完善我國警察出庭制度
發(fā)布時間:2018-06-22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摘 要:在英美法系國家,警察出庭作證是司法實踐中一種再正常不過的現(xiàn)象,立法要求出庭作證是警察的一項基本義務,在實踐中警察的出庭作證率也高,但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的現(xiàn)象十分少見,而且理論上對警察出證的相關問題也存在諸多爭爭議,立法上對警察出作證的規(guī)定也存在矛盾與沖突。在實線中,當證人身份和偵查人員身份發(fā)生沖突時,我國警察習慣性選擇了回避作證。另外,我國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的”的關系,決定了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自己獨立的訴訟地位,既不隸屬于人民檢察院,也不隸屬于人民法,因此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不能命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這種種原因使我國警察出庭作證面臨著很多障礙。本文擬從我現(xiàn)有法律、理論的角度出發(fā),探討如何完善我國等察出作證制度,以期促進我國不斷完證人作證制度,提高司法審批效率,促進司法公正。
關鍵詞:刑事訴訟;出庭制度;拒證權
一、擴大對證人的概念、范圍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的證據(jù)法上證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語言、思想意識等形式對案件事實做出證明的人。不管其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稱之為證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警察可以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辯方也可以申請傳喚某個警察出作證。我國理論界對證人概念的普遍觀點是,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理論界對證人的狹義解釋將證人局限為訴訟主體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導致司法實中對一些能夠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的人排除在證人范圍以外,如負責案件偵查的警察不出庭作證。這就要求不管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都需要擴大證人的概念范圍,明確規(guī)定警察可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以提高警察在實踐中出庭作證率。
二、擴大警察出庭的證圍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關于警察出庭作證問題有兩條規(guī)定,第67條第二款規(guī)定和第187條規(guī)定,規(guī)定明確了警察可以在兩種情形下出庭作證:第一,為了證明證據(jù)收集的合法性,以排非法證據(jù)而出庭作證;第二,警察就執(zhí)行公務時所親眼目睹的犯罪情況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時出庭作證。
這兩條規(guī)定將警察能夠出庭作證的情形規(guī)定的的非常有限,范圍很狹小。在實踐中,警察因履行職務所了解到的不僅有案件的實體事實還有程序事實,警察既是某些實體事實的見證人,是某些程序事實的見證人。所以警察可以出庭作證的情形不應僅僅局限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這兩種情形。筆者認為除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外,可以適當擴大警察出庭作證的范國:第一,警察在勘察察、檢驗、搜查扣押、辨認等活動中所作的筆錄受到控辯雙方的質疑,法官,檢察人員有權要求警察出庭作證,當庭核實這些筆錄的真實性性與合法性;第二,警察對證進行收集、提取相保管,在這過程中由主觀或客觀上的原因使證據(jù)存在染、毀損或滅失的情況,當辯方對該實物是否是原物成者是否受到損壞、污染存在爭議時,警察應當出庭接受辯方的質問,以證明實物的提取過程和保管過程沒有進行非法操作;第三,控雙方對鑒定結論存在異議時,從事鑒定的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以口頭敘述的方式說明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可靠性;第四,警察在查獲、追捕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實施了和秘密偵查行為的綜合評定,確定該行為的必要性與合法性;第五,警察接受自首、坦白,立功等,對犯罪嫌疑人的認最態(tài)度,悔過表現(xiàn),立功情況有一定的了解,當這些情形對定量形有重大影響時,警察應出庭作證,確保對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公正處罰。
三、賦予警察拒證權
《刑事訴設法》第188條規(guī)定,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明強制其出庭作證,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是法律為普通證人規(guī)定的拒絕出庭作證的權利,筆者認為應該賦予警察如下拒證權:第一,因親情血緣關系而產(chǎn)生的拒證權。當警察是被告人的親屬時,基于親情倫理的維系,警察可以拒絕出庭作證。第二,由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而產(chǎn)生拒證權、警察在偵查過程中為了掌握犯罪特點,規(guī)律,可能會涉及到國家政治、經(jīng)濟、軍事上的秘密或者其他一些商業(yè)秘密。第三,由于涉及到秘密偵查手段和而產(chǎn)生的拒證權,在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中,為了更快更有效地偵破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公交機關經(jīng)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采取秘密偵查措施,為在未來的偵查活動中發(fā)揮作用的偵查途徑方法或人員個不被暴露,在此種情況下警察就可以拒絕出庭作證。
四、增設警察不出庭作證或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一般證人的出庭規(guī)則,警察的公務身份決定了他如果不出庭作證或作偽證將承擔更大的責任。因此,此規(guī)定若用于對警察證人很多不妥之處,而我國法律沒有對警察不出庭或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單獨作出規(guī)定。義務的履行如果不加以相應的責任,履行義務就會變成可有可無的行為。筆者提出以下幾點:第一,法官認為確有必要出作證,可以強制警察證人出庭作證,拒不到庭作證的,情節(jié)輕微,公安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若不出作證對刑事案件的公正審判列有重大影響,妨害司法公正,可以根據(jù)形法判處妨害司法罪;第二,警察同意出庭作證,但又不認真履行義務,僅把出庭作證看作是一種形式上的義務,實際上并沒有盡到作證責任。法官可以當庭給予口頭警告、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根據(jù)刑法判處擾亂法庭秩序罪;第三,在法庭上做虛假陳述,隱匿事實,視其危害程度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可以依法判處偽證罪。
五、明確警察作為證人時的特殊保護措施
《形事訴訟法》第62條規(guī)定了對證人的保護,但僅僅在特殊案件中對證人采取保護措施。由于警察身份及其所從事職業(yè)的特殊性,僅靠這些保護措施是不夠的。因此法律法規(guī)需要明確察出庭作證的一系列保護措施,以提高警察出庭率,推進司法審判效率的提高。這些措施包折;第一,采取事前和事后相結合的方式保護證人及其家屬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第二,在庭審中采取蒙面、變聲,變相,視訊傳輸或其他隔離方式,使作證過程盡量不以公開方式進行;三,在警察出庭作證后的一段時間內,不安排警察外出活動,進行崗位交換,特殊案件中出庭作證的警察,可以適當危許其在執(zhí)行公務外的時間內配備槍支,但應作相當嚴格規(guī)定,以備警察在緊急情況下及時保護自身及家屬安全。
六、建立警察出庭作證的經(jīng)濟補償制度
警察出庭作證也可能因此而遭受諸如交通、食宿方面的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濟補償這個復雜的問題,若由偵查機關來支付則不利于提高警察出庭作證的積極性;若由檢察機關來支付則容易使人懷疑察證詞的定罪傾向與可信性,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建立;若由辯方來支付,可能會由于辯方得不到可靠的經(jīng)濟保障而導致補償落空,相對比較較而言,國家通過法院對警察出庭作證進行經(jīng)濟補信比較合適,此外,《刑事訴訟法》第63條也對證人的經(jīng)濟補做出了規(guī)定,證人因履行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經(jīng)濟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變相克扣其工、獎金及其他福利特遇。此條規(guī)定應用于警察證人。
參考文獻
[1]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之思考 廖嘉穎 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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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馮潤博(1989.02--),男,漢族,河南洛陽人,西北政法大學2016級研究生,法律碩士專業(yè)。
(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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