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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飛:死刑司法制度改革三論

發(fā)布時間:2020-06-05 來源: 幽默笑話 點擊:

  

  內容摘要:2007年1月1日起,我國法院的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這是歷史的進步。但是,現行的死刑司法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改革:一是改革后的死刑復核制度仍然沒有采用開庭審理,應當采用開庭審理與有例外的公開審理方式進行復核;
二是簡單多數票決的方式應當改革,死刑復核的裁判應當引入一致裁決制度;
三是我國死刑裁決與執(zhí)行的統(tǒng)計數據還是國家秘密的做法應當改變,應當建立死刑統(tǒng)計數據的信息公開制度。

  關鍵詞:死刑核準 開庭審理 一致裁決 統(tǒng)計數據公開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準權的下放,有23年的歷史。

  1980年2月,也就是1979年刑事訴訟法生效后僅兩個多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放火等犯有嚴重罪行,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權高級法院核準。1981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死刑核準權問題的決定》規(guī)定: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犯有殺人、強奸、搶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死刑的,或者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經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都不必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1983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將上述死刑核準權的“分權方案”正式寫進新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此時正值1983年秋發(fā)動的“嚴打”戰(zhàn)役如火如荼之際,最高法院于同年9月發(fā)出《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從1991年起,最高法院又先后將販毒案件的死刑核準權下放到廣東、廣西、四川等5省區(qū)高院。1997年9月,最高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準權。而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均明確死刑案件應由最高法核準,但死刑復核權下放的現實一直延續(xù)。

  2006年10月31日閉幕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第十三條修改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边@個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23年來,中國對最嚴厲的刑罰——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改革,F在,從2007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已經正式在實施修訂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賦予的死刑最終核準權。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4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這一司法解釋改變了以往對于死刑復核案件可以作出核準、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裁判的傳統(tǒng)做法,規(guī)定對于各地報請復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則上只能作出核準死刑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
只有在少數特定情況下,可以依法改判。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5條等以往有關死刑復核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比較,司法解釋的最大不同,是將對于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量刑不當,即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的復核裁判方式,由原來的“應當改判”,修訂為“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fā)回重新審判”。由此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裁判為原則的新的裁判方式。司法解釋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少數死刑復核案件部分核準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規(guī)定對于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或者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經復核認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當的,可以在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兑(guī)定》第十二條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規(guī)定核準或者不予核準死刑的,裁判文書應當引用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并說明理由。”因此可以看出,在收回死刑核準權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在死刑核準方面的主要進步體現在裁判方式。但我認為,最高法院在死刑司法上還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重大改革:

  

  一、死刑核準應當采用開庭審理方式

  

  死刑逐步走向廢除是世界各國趨勢。據大赦國際截止2005年10月10日的統(tǒng)計,對所有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 86個,對普通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11個,在實踐中實際上廢除了死刑的國家有24個。以上共計121個國家。其他保留了死刑的國家為75個,屬于少數派。從廢除死刑的趨勢來看,平均每年有三個國家廢除死刑。[①]我國在沒有廢除死刑的情況下,首要任務是保障死刑的程序公正。何謂公正,最重要的是作為審判程序一種的死刑復核程序應當符合審判權的中立性、公開性、程序性、終局性。公開審判是死刑復核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中,由于歐洲國家全部廢除死刑、加拿大廢除了死刑,所以美國是保留死刑的重要國家,其死刑復核程序具有典型性。借鑒美國的死刑審判中的量刑程序很有必要。197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富爾曼案”中,通過憲法解釋改革了當時存在的死刑量刑政策[②]。該解釋認為州的立法是專斷的,最高法院通過裁判宣告數十起死刑裁判無效。1976年又通過裁判確定各州的立法應當有一個更一致的標準,而不能在各州有不統(tǒng)一的方法。[③]

  數十年后,學者和法官還在為起草一個比Furman案之前更祥細的死刑量刑立法而努力。當前,美國聯(lián)邦政府和四分子三的州有權判處死刑(美國有兩個獨立的司法系統(tǒng),這是美國聯(lián)邦制的特點)。到2003年12月31日止,美國有3370個死刑犯等待執(zhí)行,其中2000人屬于三個州:加州、德州和佛州。[④]也許,如果運氣好的話,這些等待執(zhí)行死刑的人還有可能成為更完善的死刑裁判程序的受益者而免除死刑。

  美國的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是分開的,今天的死刑量刑階段有一個類似于量刑前有罪判決程序的聽證程序,在這個程序中,政府向陪審團出示應當判處死刑的證據,被告人可以親自面對這些證據和出示自己的辯護證據。陪審團的工作是確認是否有用于加重或者減輕量刑的事實,法官要求陪審員在確認可以判處死刑的關鍵事實問題上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這本是一審確認有罪的證據標準。)的程度。陪審團不僅要考慮被告人性格的證據,在很多州還要考慮被害人家庭情況的證據。與一般的上訴和量刑證據相比,用于不判處死刑裁判的證據要求更加寬松,體現了“有利被告”的原則。[⑤]

  2002年,大法官Ginsberg在一個他為多數派(美國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是簡單多數裁判為生效裁判----筆者注)的裁判中[⑥]寫到:對于一級謀殺罪判處死刑,必須要進一步的加重情節(jié)的確認,而且要求陪審員確認這些情節(jié),在可以處死刑的案件中,不能因為有加重情節(jié)可以加重被告人2年的刑罰,就對被告人處以死刑,而要找到確實可以對被告人可以處死刑的加重情節(jié)。而所有這些程序都象一審定罪程序一樣,在公開審判的條件下進行,而且要求12個陪審員一致裁決才能判處死刑。

  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的方式分為開庭審理和不開庭的書面審理;
開庭審理又分為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要求死刑復核案件開庭審理,更沒有要求公開審理;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要求第一審案件和第二審案件除法定情況以外,應當公開審理 ,唯獨對死刑復核的案件沒有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2條規(guī)定,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或者核準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案件,必須提審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死刑復核可以不提審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劉家琛對此是這樣解釋的:“死刑核準程序是專門針對死刑案件所設置的救濟程序。與一、二審程序不同,刑事訴訟法對死刑核準工作并沒有規(guī)定開庭審理。合議庭核準死刑案件主要根據報送的一、二審案卷材料進行審核,對認為應當核準死刑的,原則上都要提訊被告人,當面聽取被告人的意見,對證據有疑問的,還要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還得到案發(fā)現場進行調查。雖然不開庭,但在核準期間,被告人委托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辯護意見!盵⑦]

  但是,對于人命關天的死刑最后裁判,裁判者不僅可以秘密審判,甚至于可以不與被處死刑的人見面。這與違背了審判程序公正的追求是相悖的。

  公開審判本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聯(lián)合國制定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的重要內容,但在我們以往的死刑復核程序中,雖然法律沒有要求也沒有禁止開庭與公開審理,但是不開庭審判成了常態(tài),而開庭審判成了例外,更不用說公開審判----實際上,我本人沒有找到一起死刑復核公開審判先例的媒體報道。這種暗箱操作導致死刑復核無法受到社會的監(jiān)督,也剝奪了當事人的公開審判權和庭審辯論權,使進行死刑復核的法官難以在控辯雙方的爭論中把握案件事實的真相,正確地判斷是否應當適用死刑。在生與死之間,有的情節(jié)非常細微,這種程序上的缺陷完全可能導致是生還是死的巨大差別。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之后,當務之急是修改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死刑復核程序應當象一審案件一樣,一律應當開庭審理;
同時,除法定情形,為了保護國家安全、當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利益以外,一律應當公開審理,允許公民旁聽和媒體報道。

  在公開審理的方式上,控辯雙方當然應當參加,辯護律師應當參加審理;
在審理的內容上,可以參照二審案件公開審理的方式,主要審理雙方有爭議的問題。同時對其中與死刑的量刑情節(jié)有關的問題進行重點審理和辯論。由于有關于二審的審理方式可以參照,這里不加祥述。

  

  二、死刑裁判應當采用一致裁決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死刑復核應當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在簡單多數票決的情況下,意味著只有2/3的人同意判處死刑就可以將一個人的生命權剝奪,這是非常不嚴肅的。在這一點上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

  美國的陪審團制度是美國法律訴訟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在美國,根據第6憲法修正案,每一個刑事案件的審理被告人都有權選擇陪審團。對于需要陪審團審理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挑選陪審員,組成陪審團。陪審員的產生往往十分復雜,陪審員的挑選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陪審員的挑選是在審理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法官的助手從當地的選民登記手冊中隨機抽出候選人名單。法官將不符合條件的候選人剔除后,接下來的程序就是由雙方的律師對候選人進行篩選。陪審團的組成往往就決定了案件的勝敗。

  在美國的陪審制度中,雖然一般情況下陪審團只進行事實裁決,但是對于只否可以處死刑的問題上,必須由陪審團進行一致裁決。2002年以前,美國有兩個州即阿拉巴馬州和佛羅里達州,對死刑案件的判決適用的是所謂的“凌駕陪審團”(JURY OVERRIDE)的制度,即最終對被告處以終身監(jiān)禁或死刑是由法官決定而不是陪審團。在定罪后,陪審團只有建議判處終身監(jiān)禁或死刑的權力,而法官有最終的權力去凌駕于陪審團建議之上。2002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在瑞恩訴亞利桑那州案中裁定:一個審判法官不能妨害第六修正案賦予被告人的接受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而單獨決定關于判處死刑的加重或減輕事實的取舍。最高法院還裁定,陪審團必須做出加重被告人判決所需的事實裁決。在法官能單獨做出判決的亞利桑那州,瑞恩規(guī)則推翻了州死刑判決法律。[⑧]至此,美國所有的州都將具體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應當處以死刑這一量刑問題必須由陪審團一致裁決。

  我國在死刑案件的裁決上,應當推行一致裁判制度。在簡單多數票表決制的情況下,會出現兩種不合理的情況,一方面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數人的手里,多數人的意見可能恰恰是錯誤的決定。另一方面是多數票表決制意味著一部分人強迫另一部分人接受了自己并不愿意接受的決定。而一致裁決能夠克服這兩方面的缺陷。也許有人會說,在審判中事實上很難達成一致裁決,因為只要有一定的人數就會有不同的意見,一致裁決豈不是使案件無法解決?但在美國要求一致裁決的情況下,達不成一致裁決而形成所謂懸案(hanging case)而要求重新組成陪審團的只是占了所有案件的2%左右[⑨]。那這又是為什么呢?原因在于人都是理性的,當一致裁決成為對審判人員的一種要求時,在評議的時候,陪審員會將彼此的意見進行妥協(xié)與折衷,各自放棄一部分己見,而形成一個中間的結果。如起訴的是重罪,而當有一個人堅持認為重罪不能成立時,為了判此人有罪,所有的人可能能夠接受一個較輕的罪,而這個堅持的人未必認為有輕罪,(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但是因為那么多人堅持,他有可能在無罪的意見上發(fā)生動搖,于是大家在彼此的說服與妥協(xié)中形成一個中間決定。當然,也不排除無法彼此說服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這時就只能通過重新組成審判組織進行審判。

  對于裁決的問題不同,采用不同的票決方式,這在西方國家是有先例的,德國《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對不同的問題有不同的通過方法,訴訟的前提問題,簡單多數通過;
罪過問題和刑罰問題,要求2/3多數通過;
費用問題,要求簡單多數通過。[⑩]所以其對于刑事訴訟中的定罪量刑的重要的問題都是要求“絕大多數通過”。而在美國,陪審團審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不同)都要求一致通過;
死刑量刑問題必須由陪審團裁決,同樣也要求一致通過。但是在是否應當判死刑的問題上,引入一致裁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11]

  死刑一旦錯判,無法糾正,但死刑的錯判無法避免。據美國西北大學死刑信息中心(DPIC)的統(tǒng)計,自1976年到2005年12月止,美國共對1000人執(zhí)行了死刑,2005年12月2日凌晨2點,57歲的博伊德因在1988年殘忍槍殺妻子和岳父而被判處死刑,以注射的方式被處死,成為1976年以來的第1000名被處決的人。在1973年以來,25個州的122人在判處死刑之后因錯誤而釋放。其中2004年就有6起被判死刑錯誤的案件。最近的一例是2005年11月15賓州的Harold Wilson,先被判處死刑,后證明是錯判。在122人中,其中黑人、白人、拉丁族人和其他種族的人分別占61人、47人、12人、1人。另外,學者發(fā)現自1900年以來至少共有23人被錯誤處死(未見錯殺率的資料)。[12]2005年我國發(fā)現已經在過去錯誤被執(zhí)行了死刑的滕興善[13]、聶樹斌[14]。而生命的無價,使國家沒有理由因為這是極少數而可以忽略,對死刑復核案件采用一致通過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致裁決制度意味著,如果合議庭達不成一致意見,要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和裁決,這可能會增加司法成本。但是,我同意這樣一種觀點,即在死刑復核的問題上不應當計較成本,“在敬畏生命、尊重人權的今天,在這件事情上我們應該注重生命而不注重成本。與經濟成本相比較,生命的價值自然要優(yōu)先考慮。如何通過完善死刑復核制度體現對人的生命敬畏,避免冤假錯案、避免錯判錯殺,這才是收回死刑復核程序的目標所在。所以,在設計具體的死刑復核程序時,我們不必過多地考慮執(zhí)行死刑復核程序的經濟成本,更不應該片面地追求辦案效率!盵15]

  在我國的情況來看,死刑案件的數量盡管沒有公開,但肖揚院長在2006年僵人大會上說,“我們的政策是嚴格控制死刑,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盵16]因此被判處死刑的人的數量是非常有限的,耗費的司法成本總體上不應當成為司法公正的阻礙。對死刑犯審判程序的高程度保障、將漫長的時間花費在羈押過程、最后只將被定罪的極少一部分執(zhí)行死刑,[①]決定了該項制度的成本必然是昂貴的。據估計,在美國,每執(zhí)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約在200-320萬美元之間,這種龐大的支出“與犯罪預防預算的緊縮正好抵觸”。[17]訴訟效率確實是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價值,但在一個視生命為無價的國家,對待死刑問題上,較少去計較成本或者不計成本,是“對待死刑慎而又慎”的一個重要表現。

  

  三、死刑裁判的統(tǒng)計數據應當公開

  

  在中國,死刑的裁判與執(zhí)行的統(tǒng)計數據(以下簡稱死刑統(tǒng)計數據)都是國家秘密,人們無從知道全國死刑的裁判與執(zhí)行的整體情況。

  其實,作為秘密的一個基本特征是應當具有事實上的保密性,但因為我國并沒有死刑的秘密裁決與執(zhí)行制度,這種保密是不必要的和沒有意義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對任何刑事案件,無論是否公開審判,都應當公開判決。也就是說任何判處死刑的案件,其裁判的結果都是向社會公開的,法院也應當對所有案件公開宣告判決,媒體可以對任何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報道。對終審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生變更而改判為其他刑罰的只有極少數,而且改判的結果仍然應當公開。所以到底有多少人被判處和執(zhí)行死刑,是可以根據裁判的情況推斷出來的,所謂保密,事實上是做不到的,反而會導致民間的錯誤推測和失誤統(tǒng)計。

  那么,這種所謂“秘密”是怎么形成的呢?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因為國家比較大,各地區(qū)之間信息匯總上存在難度,使研究機構難以獲得準確數據;
二是有些法院(有判處死刑終審權的為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這一權力正在收歸最高人民法院)故意隱瞞裁判信息或者對這些信息的公開程度不夠。由于這兩個方面的原因,導致只要全國最高司法部門不公開統(tǒng)計信息,研究機構就很難獲得準確的數據。

  根據“保密法”的規(guī)定,被規(guī)定為國家秘密的,只能是與國家的安全和利益有關的事項。那么,為什么對這么一個可以估計出的數據,我國會把它當成國家秘密來處理呢?我同意北京大學王世洲教授的看法,究其原因,“全國死刑數量統(tǒng)計信息之所以可能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損害,只能是因為數量過大!盵18]這種數量過大,導致政府擔心國際人權組織和其他國家政府對中國人權問題上的指責,因此,這不是一種理直氣壯的表現。

  死刑數據的公開在大多數國家是政府信息公開的一部分。在美國,每一起死刑案件的判決與執(zhí)行,都是本州或者全國報紙的重要新聞,政府的司法信息統(tǒng)計網(http://www.ojp.usdoj.gov)對死刑裁判與執(zhí)行的數據隨時都有更新。

  公開死刑統(tǒng)計數據還有以下的重要意義:

  第一,公開死刑統(tǒng)計數據,有利于發(fā)揮死刑的威懾作用,符合設置死刑的目的。刑罰的目的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通過報應實現矯正的正義;
二是針對社會上犯罪人以外的人的一般預防和針對犯罪人本人的特別預防。所以,死刑的一個重要目的是以其剝奪生命的嚴厲懲罰威懾社會上可能犯罪的人使其不敢犯罪。死刑統(tǒng)計數據的公開,可以讓社會上可能犯罪的人知道某些犯罪的特別嚴重性。如果對此隱藏和掩蓋,死刑應有的威懾作用就大打折扣。

  第二,公開死刑統(tǒng)計數據,有利于保障死刑的地區(qū)平衡、個案之間的平衡,達到罪刑均衡。罪刑均衡是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當然要求。生命是不因為地區(qū)、戶籍、經歷、官職的大小等而有差異的。但是,司法實踐的情況卻是,情況基本相同的案件,在有些地方判處死刑,有些地方判處較輕的刑罰。過去,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各省在量刑結果上存在差距。最受詬病的莫過于貪污受賄案件了,有時貪得多的沒判死刑,貪得少的反而被判了死刑。我國《刑法》規(guī)定,個人貪污或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沒收財產。但情節(jié)算"特別嚴重"的標準全在當審該案法官的心里。這是我國法律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2000年,江西原副省長胡長清因受賄500多萬元被判死刑。但此后受賄900多萬元的深圳原海關關長趙玉存被判無期徒刑。2005年3月,創(chuàng)下安徽50年反貪史之最的"安徽第一貪"尹西才一審被判死緩。[19]公開死刑數據及其祥細情況,可以讓法官在裁判的時候有一個參照,避免個案之間的畸輕畸重,這是實現刑罰公平的一個重要方法,特別是對人命關天的大案而言,這種公平的意義就更顯重要。

  第三,公布死刑統(tǒng)計數據,也是實現被告人辯護權的重要方式。被告人辯護的根據有些可以直接依據法定情節(jié),但對于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法官酌情決定刑罰的自由裁量權,被告人可以以先例為依據。在美國,根據《量刑指南》量刑時,先例可以作為解釋法律和進行辯護的工具。如“七步量刑法”中,在法律已經確定的范圍內(如1---3年),被告人可以將自己可能判處的刑罰與自己過去判過的類似案件、其他州類似案件、本州類似案件、與其他州更重或更輕案件、本州更重或更輕案件等7類情況進行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的比較,從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辯護。在我國,被告人當然也可以在對自己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以類似案件沒有處死刑作為自己不應當被判處死刑的理由。

  第四,公開死刑統(tǒng)計數據也有利于聽取對死刑判決的意見,檢討死刑在具體設置上的適當性。死刑逐步走向廢除是世界各國趨勢。據大赦國際截止2005年10月4日的統(tǒng)計,對所有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 86個,對普通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11個,在實踐中實際上廢除了死刑的國家有24個。以上共計121個國家。其他保留了死刑的國家為75個,屬于少數派。從廢除死刑的趨勢來看,平均每年有三個國家廢除死刑。[20]我國在沒有廢除死刑的情況下,將根據已經加入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限制死刑、減少死刑罪名和死刑的司法適用!豆s》第六條規(guī)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人的生命權!钡诙钜(guī)定:“未廢除死刑的回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第六款規(guī)定:“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很顯然,公約的精神體現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廢除死刑的目標。那么,對哪些罪名可以廢除,哪些罪名先予廢除,都應當進行祥細研究,其依據包括了現在實施的死刑的情況和效果,這些都要以已經公開死刑統(tǒng)計數據為前提。

  最后,我國公開死刑統(tǒng)計數據,還有利于防止其他國家和國際人權機構的惡意攻擊。當死刑數量過大的時候,必然要招致善意的批評和惡意的攻擊。一個國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適用死刑,確實與一個國家的國情有關。但是,這種國情和死刑的關系到底是什么,對于一個民主、文明、對人民負責的政府而言,自信的做法是可以將其昭然于天下,并接受各方面的評論,坦然面對善意的批評,才能理直氣壯還擊惡意的攻擊。

  我期待我國政府盡快將死刑統(tǒng)計數據進行祥細的公開,公開的方式可以以數字統(tǒng)計與全案材料公開(屬于國家秘密的案件除外)相結合的方式,可以專門出版定期的死刑統(tǒng)計公報,公布每一個死刑案件,并作出每年的年度統(tǒng)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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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我國最高法院的死刑核準也沒有規(guī)定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說:“案件是千差萬別的,如果籠統(tǒng)地規(guī)定多長時間內完成,這不符合實際。我們只能要求加緊工作,沒有例外的不能夠長期積壓,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效率要加快。我想現在不應該對死刑核準限定審理期限,而應該給予充分時間。

”這表明最高法院認同了美國等國家“死刑司法無期限”的通行做法。參見:記者郭鯤:死刑核準不開庭事出有因, 2007年03月10日,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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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Facts and Figures on the Death Penalty[EB/OL].http://web.amnesty.org/pages/deathpenalty-facts-eng,Last updated: 4 October 2005.

  [②]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238(1972).

  [③] Gregg v. Georgia, 428, U.S, 153(1976).

  [④] Capital punishment, (NCJ 206627) [EB/OL]. http://www.ojp.usdoj.gov/bjs/sent.htm, 2005.

  [⑤] Kamisar, Advanced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 west,2002,(1533,1544)

  [⑥] Ring v. Arizona, 536 U.S. 584(2002)

  [⑦]記者 郭鯤·死刑核準不開庭事出有因[N]·京華時報,2007.3.10.

  [⑧] 536U.S.584,607(2002).

  [⑨] Jeffrey Abramson,We,the Jur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189).

  [⑩]陳衛(wèi)東,劉玫·外國刑事訴訟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31)·

  [11]高一飛·中美陪審制基本價值的比較[J]·烏魯木齊:新疆社會科學·2005(5)·

  [12] Innocence and the Death Penalty[[EB/OL].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article.php?did=412&scid=6,accurate as of February 9,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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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載《內蒙古社會科學》2007年第4期。作者授權天益發(f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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