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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懷:城市拆遷的利益沖突:一個社會學解析

發(fā)布時間:2020-05-27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內容提要」城市拆遷中的沖突現象成為一個不可回避的社會問題。在拆遷所形成的特定“場域”中,地方政府、開發(fā)商與被拆遷人等主要的三類利益主體是能動的“行動者”,已有的拆遷制度往往是他們?yōu)閷崿F利益目標進行討價還價的知識或策略,但制度并不完全限制他們的行動選擇,拆遷制度的不斷完善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拆遷中的矛盾和沖突。訴求公平和正義原則,強化利益表達機制,可以減少拆遷沖突,并可降低其中潛在的社會代價。

  「關鍵詞」城市建設/拆遷/利益主體/沖突/社會學

  

  拆遷現象:不得不正視的社會問題

  

  城市化是人類從落后走向文明不可抗拒的鐵律。改革以來,中國城市建設的速度之快、力度之強、規(guī)模之大,是世人所罕見的。最直觀的感受是:一邊是連片的摩天大廈拔地而起,另一邊則不斷出現一個個格外醒目的被畫了圓圈的“拆”字。就是這樣一個“拆”字,街道更加寬了,廣場更加大了,綠地更加多了,市容更加整潔了,同時,也讓整個城市越來越“失憶”了。同時,被拆遷人只能遠離原來出行、上學、就醫(yī)等較方便的熟人社區(qū),眼看一座座高檔住宅小區(qū)或寫字樓挺立在自己生活過的地方,望樓興嘆,曾經棲息的屋舍在腦海中留下了久久不能揮去的沉重記憶。

  城市拆遷是我國城市化加速發(fā)展中突顯出來的社會現象,由此產生的利益沖突也變成了一個重大的社會問題。自1990年代以來,大規(guī)模城市擴張、舊城改造以及開發(fā)區(qū)建設,使房屋拆遷成為必然。這一彰顯政府關愛的“民心工程”,有時卻變成了某些地方官員以贏利為目的并強制執(zhí)行的“擾民工程”或借以撈取升遷資本的“政績工程”,由此引發(fā)的利益沖突呈現愈演愈烈的趨勢。沖突主要發(fā)生在地方政府、拆遷人(開發(fā)商)與被拆遷人之間,焦點在于:一是強行拆遷,粗暴對待被拆遷戶,使被拆遷人對房屋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受到剝奪;
二是補償安置不合理,社會保障缺位,被拆遷人因拆致貧,固有生活方式被打亂。

  這里列出幾個近年來因城市拆遷引發(fā)沖突的典型例子。2003年8月22日,南京市39歲的被拆遷人翁彪在玄武區(qū)鄧府巷拆遷指揮部辦公室點燃自己澆滿汽油的身體,造成一死七傷的慘劇。2003年9月15日上午,安徽省青陽縣農民朱正亮因拆遷補償不合理,在北京天安門金水橋前,往自己身上潑灑汽油后點燃,火雖當場被執(zhí)勤民警撲滅,但人被燒成重傷。(注:這兩起事件詳見人民網2003年12月27日報道。)2004年5月,湖南省嘉禾縣委、政府為進行珠泉商貿城開發(fā),由縣委書記親自任拆遷總指揮,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濫用行政權力、動用公檢法等部門強制推進房屋拆遷,打出標語:“誰影響嘉禾發(fā)展一陣子,我影響他一輩子。誰不顧嘉禾的面子,誰就被摘帽子。誰工作通不開面子,誰就要換位子!保ㄗⅲ呵镲L。維護權利與權力的平衡點[N].南方周末,2004-12-30(2005年新年特刊)。)對11戶被拆遷人下達強制拆遷執(zhí)行書,多名拆遷戶的家屬被逮捕,并先后對11名公職人員進行了降職、調離原工作崗位到邊遠鄉(xiāng)鎮(zhèn)工作等錯誤處理。最后,由于國務院領導的高度重視,這起集體濫用行政權力、損害群眾利益的違法違規(guī)事件才被制止。2004年5月,甘肅省清水縣也發(fā)生一起類似嘉禾的地方政府強制拆遷事件,一位被拆遷人如是說:“民工們每揭一片瓦,就像在撕我的肉一樣,我被數名警察架著不能動彈,大聲哀求也無濟于事!保ㄗⅲ簩O坷。甘肅清水株連拆遷事件調查[J].新西部,2004,(7)。)這起強制拆遷事件最后受到“嘉禾拆遷事件”影響,才被制止。

  據建設部統(tǒng)計,2002年1月~7月,全國因房屋拆除引發(fā)的三級以上事故共5起,造成26人死亡,16人受傷。2002年1月~8月,建設部受理來信共4820件次,其中,涉及拆遷問題的占28%。上訪1730批次,其中反映拆遷問題的占70%。在集體上訪的123批次中,拆遷問題占83.7%。另據國家信訪局統(tǒng)計,截至2003年8月底,國家信訪局接到關于拆遷糾紛的投訴信件共11,641封,比去年同期上升50%,上訪人數5360人次,上升47%。(注:趙凌。拆遷十年悲喜劇[N].南方周末,2003-09-04(第102期)。)從2004年始,中央政府三令五申,嚴禁強制或暴力拆遷,城市拆遷中利益沖突的激烈程度有所緩和,但仍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這種利益沖突的事實。本文試就這種普遍現象從社會學視角作一分析。

  

  “結構”解釋:步入困境的理論趨向

  

  有關拆遷所引發(fā)的沖突問題早已受到學者的關注,研究文章猶如潮水般撲面而來。但仔細品味以往有關拆遷研究的文章,學者普遍持一種“結構”解釋的立場,即城市拆遷的利益沖突是由于現有制度、法規(guī)或政策不完善導致的,也就是說,已有城市拆遷的制度規(guī)范決定了利益主體的行為選擇,不改進已有的城市拆遷的制度、法規(guī)或政策,這種沖突以及由此產生的嚴重社會問題將會曠日持久。(注:這類研究多為法學或城市規(guī)劃領域的學者所著,受篇幅所限,恕不一一標出。)由此出發(fā),研究文章大多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完善這些制度規(guī)范上。筆者認為,這種解釋不是沒有道理,它從一定意義上說明了拆遷沖突的緣由,研究者還提出了一些解決問題的辦法,但從整體上看,這類研究往往政策性較濃,難從本真意義上解釋“利益主體”真實的行動邏輯。

  1.“結構”解釋的分析邏輯

  個體與社會、行動與結構的關系是社會學的核心問題之一,由此形成了社會學史上整體(實證)主義范式與個體(人文)主義范式之間長期爭論不休的對立狀態(tài)。整體主義(結構解釋)者從社會學的創(chuàng)始人孔德開始,經過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的“社會事實”決定論,到美國社會學家帕森斯的“社會系統(tǒng)”決定論,達到了極致。強調社會結構(包括實體結構、關系結構或規(guī)范結構)作為整體對個人及其行為決定性的制約作用,主張用客觀的社會結構去解釋個體行動的發(fā)生。社會不能脫離個體存在,但社會也不能還原為個體。一種社會現象只能通過另外一種社會現象解釋,而不能用個體現象去解釋,個人被淹沒在社會結構中。換言之,在整體主義者看來,既有的社會制度、社會規(guī)范等社會結構決定了行動者個體的行為選擇。

  2.有關拆遷的制度安排

  就拆遷中的利益沖突而言,研究者大多認為,是現有的政策、法規(guī)等制度規(guī)范的不完善決定了在城市拆遷中的“利益主體”(地方政府、開發(fā)商、被拆遷者)發(fā)生沖突的行為選擇,拆遷非利益主體能動的行為選擇的過程。那么,我們來審視一下有關拆遷“制度”(注:下文所引用的“規(guī)定”均出自相關法規(guī)的原文,詳見相關法規(guī)。)的變遷脈絡。

  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guī)定:“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從此開始,我國政府對城市土地實行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制度,城市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私房主對其房屋所處土地只擁有“使用權”。1988年,人大憲法修正案規(guī)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轉讓!奔丛试S土地使用權可以在市場上流通。1990年國務院出臺的《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暫行條例》第11條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钡24條規(guī)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這就是說,城市土地為國家所有,其使用權可以流轉。

  依據以上法規(guī),我國城市建設中的拆遷之路開啟了。為了減少拆遷中的矛盾沖突,實現拆遷中的利益公平,尤其是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了第一部城市房屋拆遷的法規(guī)《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為了進一步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國務院于2001年6月6日對這一《條例》進行了修改,并在《條例》中說明,各地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依據此條例制定當地的拆遷管理規(guī)定!冻鞘蟹课莶疬w管理條例》第13條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钡14條規(guī)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钡16條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該法規(guī)還包括其他內容,這是我國目前針對城市房屋拆遷最重要的一部法規(guī)。

  對被拆遷人房屋價格的評估是涉及如何補償的核心問題。為了規(guī)范城市房屋拆遷估價行為,建設部于2003年12月3日出臺了《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明確了房屋評估的具體內容。同時,為了規(guī)范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內容和程序,建設部又于2003年12月30日出臺了《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guī)程》。顯然,這兩個法規(guī)是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重要補充。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將原第13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钡39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2004年6月6日,針對地方政府盲目擴大拆遷規(guī)模、拆遷安置補償不落實、濫用行政權力違規(guī)強制拆遷等現象,國務院辦公廳發(fā)布了《關于控制城鎮(zhèn)房屋拆遷規(guī)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

  任何制度都具有滯后性特點,在當時都會暴露出其不完備性,這是制度創(chuàng)新或變遷的主要動力。從以上所述中可見,有關城市拆遷的法規(guī)或政策也經歷了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其中的核心內容依舊是政府要“合法、公開、公平、公正拆遷,做好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和安置!钡屑氂^察一下城市拆遷的實際狀況,利益沖突的強度雖有所減弱,但多為上級政府干預的結果,而有關拆遷制度的逐步完善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拆遷中的利益沖突現象。簡言之,制度的完善只是減少利益沖突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3.“結構”解釋的理論困境

  整體主義(結構解釋)者通過社會分析和社會決定論的方法揭示出個體身上的非自主的、被外部力量所決定的因素,無疑是個體觀的一種深刻的洞見,有助于克服個體主義者在個體觀上的唯意志主義和“社會化不足”的局限性。但是,整體主義陷入另一個困難,即:如何判斷個體的心理——人格結構中的被決定元素和非被決定元素之間的比例。如果將個體的心理——人格因素統(tǒng)統(tǒng)都看成是被外部社會環(huán)境所決定的元素,即都是可以還原為外部社會所影響和決定的元素,那么,個人就成了毫無自主性、能動性和即興發(fā)揮余地的、類似于機器人一樣的東西,他的行動就取決于從外部輸入的“指令”并按這些指令行事,盡管這個“輸入”過程必須花費較長的時間(即社會化過程)。顯然,與個體主義者的“社會化不足”的個體觀相反,整體主義者所講的個體常常是“社會化過度”的個人,即缺乏能動性和自主性的、被外部社會力量(如規(guī)范)所“編程化”的“類機器人”。(注:王寧。個體主義與整體主義對立的新思考[J].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2)。)

  從理論上講,“結構”解釋往往注重導致拆遷沖突發(fā)生的客觀條件,傾向于將沖突的原因外推,認為是那些既定的制度、規(guī)范以及“利益主體”之間不平等的權力關系等所形成的社會結構制約了行動者的行為選擇。然而,利益主體畢竟是有一定的主觀能動性和認知能力的行動者,并不是簡單地接受制度、規(guī)范等結構性條件的制約。相反,行動者會根據自身的知識,不斷地反思、調節(jié)自己的行動,從而對社會結構產生某種影響。就城市拆遷中的利益沖突而言,“結構”解釋夸大了社會政策等結構性條件對利益主體(行動者)行為選擇的制約性,小視了行動者的認知能力和行為能力,從而染上了社會決定論的色彩,這未免對拆遷這個復雜的社會現象的認識有簡化的傾向。(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結構化解釋”:利益表達的不確定分析

  

  1.“結構化理論”的分析框架

  英國當代著名社會學家吉登斯是“結構化理論”的始作俑者,他終生對社會學理論的抱負是力求跨越傳統(tǒng)社會學理論中個人與社會、主觀與客觀、行動與結構二元對立的兩極化格局,其“結構化理論”的基本觀點是:結構是潛在于社會系統(tǒng)不斷再造過程中的規(guī)則和資源!耙(guī)則”屬于行動者的知識與理解部分,是行動的內在因素,是潛在的、非具決定性質的情境界域,行動者的“知識”具有反思性,自我反思與相互反思構成的“相互知識”成為行動的內在要素:“資源”屬于行動的外在條件,是行動者用于具體行為的材料,它未必是有形的,可指對日;悠饌鬏斪饔玫闹薪槟芰。資源可分為權威性資源和分配性資源,前者指在權力實施中的非物質資源,源于一些人對另一些人的支配,是強加于人的指揮能力,后者指在權力實施中所有物質性資源,是強加于物的能力。規(guī)則與資源的不組合會形成不同的結構,“實踐”在二者的組合中充當重要角色。離開實踐,規(guī)則和資源都成了不能自動運作、不能騰空出世的抽象體。結構在實踐中才具有靈活性:(1)當行動者實踐時,會以自己的領悟對規(guī)則進行新的組合;
(2)行動者會因知識不完滿,而有意外后果;
(3)行動者在實踐中創(chuàng)造新資源,即有機會改變人與人的關系(權威)及人與物的關系(分配);
(4)兩者在實踐中可以有不同的組合,人可以在這些變化中發(fā)揮作用。(注:[英]安東尼·吉登斯著,李康、李猛譯。社會的構成[M].北京:三聯書店,1998.78~93.周怡。解讀社會——文化與結構的路徑[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17~19.)換句話說,在吉登斯看來,在實踐中,結構才獲得了某種能動性,也即“結構的二重性”特征。整體主義者強調社會中的結構、制度和制約性,個體主義者強調人的主觀性、能動性、創(chuàng)造性,這兩類因素在社會生活中都是實際存在的,既不可簡單否認,又不可把二者對立起來。在社會實踐過程中,這些因素是通過人的行動而動態(tài)地相互作用、相互轉化的。一方面,社會本身是存在結構的,這些結構通過制度關系和規(guī)則限制,制約著人們的社會行動,人們是按原有結構關系制約自己行動的;
另一方面,人們不僅以其自覺性認識原有社會結構、調整自己的行為,而且按照自己在行動中不斷產生的新要求來調整行為規(guī)則和社會制度,進而使社會結構發(fā)生變化,社會結構從客觀上的制約地位轉入主觀的創(chuàng)造過程中。社會結構由此而具有客觀制約性和主觀創(chuàng)造性兩種品格,而且這種品格是融會而存的。(注:劉少杰。后現代西方社會學理論[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343.)這樣,社會結構既是由人類的行動建構起來的,同時又是人類行動得以建構的條件和中介。

  2.行動者(利益主體)識別

  利益主體是直接或間接對某一事件進行干預并影響干預結果的個人、群體和組織。在城市拆遷中,所涉及的利益主體主要有地方政府、拆遷人(開發(fā)商)和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擁有者)三類,這里我們可以稱之為行動者。面對同一個“拆”字,三類行動者的利益訴求不同,因而對同一拆遷事件所持的基本立場和態(tài)度自然也不同。如果我們把有關拆遷的制度或規(guī)范當作三類行動者在拆遷實踐中發(fā)生互動時所應遵循的“規(guī)則”,那么三者之間的權力關系就成為三類行動者在拆遷實踐中所不可回避的“資源”。如果要明白三者在拆遷實踐中利益沖突的緣由所在,就必須清楚這些“規(guī)則”與“資源”是如何結合成“結構”的以及由此形成的“結構”與行動者之間在拆遷實踐中如何被“結構化”的。

  3.行動者(利益主體)的選擇偏好

 。1)地方政府的行動選擇。地方政府向來有著改造城市的雄心和藍圖,既是城市更新政策的制定者,也是城市更新實踐的推動者和直接參與者。同時,當拆遷中的利益沖突發(fā)生時,又自然變成了拆遷人(開發(fā)商)與被拆遷人之間矛盾的調停者。對地方政府而言,對“經營城市”有著一股強烈的沖動,因為城市建設在短期內使城市形象美觀化,很容易產生政績。還有,在地方政府看來,城市拆遷本身是一項關乎市民的“公共利益”,拆遷盡管損害了一小部分被拆遷人的利益,但最終有利于整個城市的“公共利益”,所以,被拆遷人要理所當然地支持拆遷。如此這般,地方政府根本無從體會被拆遷人的真實感受。當然,地方政府是權力資源的直接擁有者,但我們不妨追問一下,有權力就可主導城市拆遷并必然引發(fā)利益沖突嗎?如果地方政府站在被拆遷人的立場上考慮,就可能讓拆遷變成一個讓各方都能接受的水到渠成的“利民工程”?墒堑胤秸遣疬w實踐的快速推進者,讓拆遷實踐更多地變成了一種追求“短期效益”的“形象工程”。這肯定不能被還沒有回過神來的被拆遷人接受,因為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需要一個較長時間的認同過程。地方政府為什么在城市更新中如此急不可待呢?這是由我國政府行政體制特有的激勵機制導致的。

  著名社會學家周雪充教授認為,政府官員關心的主要利益是他們在職業(yè)生涯中進一步晉升或者避免被淘汰出局的問題。在現行的行政體制中,工資、地位、成就感與其他待遇都與一個人的職位有關。這樣,政府官員最關心他們在任期間的短期政績,因為這是影響他們職業(yè)生涯最為關鍵的因素。其背后的激勵機制是:①現行的干部晉升制度誘使政府官員去關注任期內的“政績工程”。政府官員在職業(yè)上的發(fā)展,需要具體實在的政績表現,這樣,就把官員的注意力引導到那些可以實際測量的政績方面。②由于上下級信息不對稱性,導致了基層官員以“資源密集型”工程發(fā)出有關自己政績的信號。“委托—代理”理論可以分析這一情形。如果把上級部門看作“委托人”一方,基層政府官員為“代理人”一方,那么在這兩者的關系中,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從業(yè)績考核的角度來看,這種信息不對稱性主要體現在下級官員對自己工作中需要克服的困難、工作績效等方面有著比上級領導更多的信息;
相比之下,上級官員對下級官員的所作所為難以準確了解、把握。這種信息不對稱性情形意味著,下級官員通過各種方式發(fā)出信號,將自己的能力、政績告訴上級,以便解決信息不對稱的狀況。③這些行為又由于同級政府官員之間的競爭而強化和延續(xù)。中國是一個人口大國,人口壓力和干部年輕化的雙重過程,使干部政策在干部隊伍中培養(yǎng)了十分強烈的短期政績期待。一方面,政府官員受到短期利益的驅使,需要超出通常的資源動員來把“政績工程”做大,得到上級的注意和認可;
另一方面,上級領導也追求短期目標,誘導地方政府官員快出成果,出大成果。(注:周雪光!澳嫦蜍涱A算約束”:一個政府行為的組織分析[J].中國社會科學,2005,(2)。)

  由此觀之,在城市拆遷中,地方政府的角色是多重的,是一個掌握了“規(guī)則”和“資源”的能動的行動者,而非人們所想的那個受制度約束的“中立者”或“第三者”。于是,在政府起主導作用的房地產市場中,壟斷、欺詐、暗箱操作和尋租等腐敗問題非常嚴重(注:張曙光。征地、拆遷案的法律經濟學分析[J].廣西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1)。)的現象自然成為不爭的事實。

 。2)拆遷人(開發(fā)商)的行動選擇。在城市拆遷中,開發(fā)商是完全以“經濟人”角色出現的,追求利潤最大化是他們的根本選擇。所以,熱衷于城市開發(fā),在城市建設中能夠以最小的投資獲取最大的利潤,是他們不斷卷入城市拆遷沖突的強大動力。我們認為,在中國這樣一個轉型社會中,大面積的城市擴張建設是一個不可逆轉的現象。開發(fā)商首先看到了城市土地使用權流轉過程中存在巨大的利潤空間,這也可稱為城市建設拆遷中的灰色地帶。同時,中國的土地使用權流動不是一種完全的市場行為,因為城市土地所有權不僅為國家所有,而且國家還壟斷著城市土地的使用權流轉市場。地方政府雖有不斷擴大城市建設規(guī)模的天然沖動,但由于財力不足而難以把這種“沖動”付諸實踐。同時,開發(fā)商是資本的擁有者,也有投資城市建設項目以盡快獲取利潤的強烈沖動,他們意識到地方政府存在缺少資本的“軟肋”。于是,地方政府提供城市建設項目,開發(fā)商提供資本,如此這般,二者在城市拆遷中都能符合彼此的利益選擇,自然一拍即合。

 。3)被拆遷人的行動選擇。筆者這里所言的被拆遷人是指那些私房財產的所有者以及對其房屋所處土地使用權擁有者。在城市拆遷的利益博弈中,由于與地方政府、開發(fā)商在權力關系上的不對等,因而在競爭、協(xié)商和談判中往往處于弱勢地位。但無論如何,他們都會用自己掌握的法規(guī)等知識爭取利益。筆者認為,對被拆遷人而言,有兩種理性決定他們的行動選擇:

  第一,經濟理性選擇。被拆遷人也在拆遷中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①房產是最重要的財產。在被拆遷人看來,他們對自己的房產應有處分權和收益權,但不會隨意、盲目地處分自己的房產。因為被拆遷人一般被安置到城郊,導致生存成本大大增加,除了購買住房和家用物品外,謀生手段也往往要從頭再來,交通、購物、子女入學等都立刻成為最棘手的問題。②房產也是最重要的商品。在被拆遷人看來,房產的變動流轉自然必須遵從基本的市場交易規(guī)則。但他們也明白,在由政府支配、政府決策的拆遷補償格局中,被拆遷人得到的安置補償費與他們失去房屋后所要面對的風險與支出相比較,完全不成正比,更與政府及開發(fā)商從中獲取的巨額級差地租相懸殊。因為城市中心地段地價與房價的飛漲早已對被拆遷人平素的內心產生了強烈的震撼。

  第二,社會理性選擇。拆遷意味著城市內部移民過程的發(fā)生,被拆遷人將要遠離曾經生活的那個充滿地緣與情緣關系的熟人社區(qū);氐竭@個社區(qū)猶如進入“我”家,因為在這里能獲得強烈的安全感和歸屬感;
走出這個社區(qū),不僅打破了他們對熟悉環(huán)境的依賴,而且原有的社會關系自然也被打破。走入那個新的“陌生地域”,則猶如進入“異鄉(xiāng)他國”,原來的生活方式在這里完全不適應了。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被拆遷人已經形成的“生活方式”和對“熟人社區(qū)”的歸屬感并不是用貨幣可以計算的。這也是很多拆遷沖突的根本所在,但被研究者忽略了。

  由此可見,三類利益主體在實現利益目標的博弈中都擁有拆遷制度之類的“規(guī)則”。當他們遭遇拆遷這個特定的“場域”時,一方面,利益主體是追求多元化目標的能動的“行動者”,另一方面,“行動者”之間存在一種不對等的權力關系,他們對利益的表達自然顯得復雜而不確定。

  

  結束語

  

  以上分析表明,中國的城市拆遷現象是政府選擇而非完全意義上的市場選擇的結果。假如是市場選擇,也并非能夠從根本上消除其中的矛盾或沖突。從一定意義上說,拆遷制度的不斷完善可以緩解這種矛盾或沖突,但不是解決這一問題的充分條件。當拆遷中發(fā)生利益沖突時,制度或政策法規(guī)等往往成為利益主體維護自身利益,進行討價還價的知識、策略或武器。也就是說,城市拆遷形成了一個利益博弈的特定“場域”,已有的制度或規(guī)范只會影響利益主體的行為選擇,并不完全限制利益主體的行為選擇。城市拆遷中的利益沖突源于利益主體之間權利關系的不對等,也源于對“利益”追求的差異性和復雜性。制度的完善只會讓利益主體在爭取利益的博弈中所擁有的“知識”或“信息”更加充分,但制度本身并不會消解這種沖突。

  如何從根本上改變這種沖突的現狀?筆者以為,第一,確立正義原則!罢x的一個原則是有利于社會之最不利成員的最大利益,盡管這可能損害某些人在經濟利益和財富分配方面的權利!保ㄗⅲ骸裁馈沉_爾斯著,姚大志譯。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M].上海:三聯書店,2002.70.)“正義”也即“公正”。“一個社會遵循公正的基本原則,就能夠使絕大多數社會成員都受益,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發(fā)展,避免只有少數人受益的‘有增長而無發(fā)展’的情形。”(注:吳忠民。社會公正論[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403.)也就是說,訴求“正義”,讓地方政府從“理性人”還原其“守夜人”的角色,使開發(fā)商在獲取巨額經濟利益的同時,也對社會公益事業(yè)做出貢獻,這對開發(fā)商而言,也是一個兩全其美的雙贏選擇。訴求“正義”,讓開發(fā)商在獲取經濟利益的同時,也對社會公益事業(yè)有所貢獻,這本身是一個兩全其美的雙贏選擇;
訴求“正義”,更是被拆遷人實現利益目標的基本前提。第二,強化利益表達機制!袄姹磉_往往意味著沖突,因為它包括了為達到爭取利益的目標而采取的施加壓力的方式。利益表達的需求總是產生于利益失衡或利益沖突的時候,這時,如果不開啟表達的大門,利益矛盾不得到解決且會日積月累,從而醞釀出更嚴重的危機。”(注:孫立平。利益時代的沖突與和諧[N].廣州:南方周末,2004-12-30(2005年新年特刊)。)建立利益表達通道,擴展利益表達空間,讓社會各階層永遠有一個表達利益的制度化平臺,是一個社會走向穩(wěn)定和繁榮的底線。換言之,城市拆遷中利益表達機制的缺失,讓潛在的隱性社會代價無法自然消解。

  

  李懷,西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社會學系講師,中山大學社會學專業(yè)博士研究生。(蘭州730070)

  來源:《西北民族研究》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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