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xié)議歸責原則
發(fā)布時間:2020-08-27 來源: 入黨申請 點擊:
歸責原則(criterion of liability),就是確定責任歸屬所必須依據的法律準則。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對等建立的契約,一般來講不論其過錯或故意與否都要承擔責任。而行政協(xié)議是行政主體進行行政管理,實現公共利益的一種手段,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行政主體享有優(yōu)益權,這種優(yōu)益權的行使本身就是一種行政行為,使得行政協(xié)議自然具有公權力屬性。因此,行政協(xié)議案件的歸責問題有別于普通合同糾紛。本文根據行政協(xié)議糾紛的不同形態(tài),對相應的歸責問題做粗淺探討。
類違法形態(tài)的歸責原則
筆者將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xié)議等行為提起的行政協(xié)議訴訟,暫且稱之為類違法形態(tài)行政協(xié)議案件。在筆者看來,這類案件應當適用違法責任為主,公平責任為輔,因為行政訴訟更強調行政協(xié)議優(yōu)益權的合法性問題,很多行政協(xié)議行為要通過判斷其違法與否確定其責任的承擔,自然,違法責任就成為其歸責的主要標準。另外,如果行政主體沒有過錯,但發(fā)生情勢變更,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優(yōu)益權,則以公平原則彌補受害方的損失。
違法責任原則。我國的違法原則在概念的界定上與國外有很大相似之處,具體到行政協(xié)議,就是指在行政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損害了相對人合法權益時,一般以違
法為前提。也就是說,行政主體在合同履行中的行政行為只有被確認為違法時,才構成賠償的前提。例如某市政府與金玉集團公司簽訂了修建從甲到乙站的貨運鐵路專線合同,合同簽訂后,金玉公司開始組織施工,剛施工不到一個月,政府提出要撤銷合同,停止施工,理由是根據省里要求,該段要修建民生公益設施。金玉公司正在與市政府交涉過程中,另一家大公司開始進駐施工。
訴訟中查明,后進駐的公司給出了更優(yōu)惠的條件,市政府故意撕毀之前的合同而與新公司簽約。金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市政府的行為違法,要求其承擔損失。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市政府以公共利益為名,擅自行使單方撤銷權而撕毀合同,其行為違法,故應承擔由此而給金玉公司造成的損失。市政府不服提出上訴,二審庭外和解,市政府向金玉公司作出了賠償。
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fā)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其責任分配的依據既不是行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種抽象的價值理念——公平。一般說來,在法律規(guī)范的結構中,價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種價值理念作為調整具體社會關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種特殊的法
律現象。在前述案例中,如果市政府的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單方撤銷與金玉公司的合同,則其優(yōu)益權(撤銷權)行為不構成違法,盡管造成了相對人利益的損失,但從公平原則角度可予以適當的補償。
類違約形態(tài)的歸責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xié)議提起的訴訟,筆者暫且稱作類違約形態(tài)的案件。這種形態(tài)下的歸責應以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
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我國有學者稱之為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事項發(fā)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主觀態(tài)度是故意還是過失,即對于大多數行政合同來說,只要出現一方違約的行為,不論違約方是否有過錯,就推定其有過錯,如舉不出免責的理由,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行政主體非基于公共利益而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有瑕疵,導致相對人私法權益受損的,則相對方可以要求行政主體繼續(xù)履行或賠償期待利益損失。因為在這種情形下,拋開了公共利益的因素,任何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因為行政協(xié)議行為的受益者是社會不特定群體,社會也要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損害。承擔方式就是對遭受損害的個人或一部分人予以補償,從而在社會與受害者之間重新恢復平等機制。
如在一演出合同糾紛中,某市文化局與某演出團體簽訂了公益性文藝演出合同,雙方就演出的時間、地點、曲目及相關費用進行了約定,演出團體便進行了緊張的排練。之后被告接到上面的通知取消演出。
演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演出公司的請求,因為形式上看文化局是根據上面的通知取消了演出,似乎沒有過錯,但畢竟不屬于法定的免責事由,且造成了演出公司的損失,因此要賠償演出公司的損失。
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即誰有過錯,誰承擔責任。有人認為,行政協(xié)議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因為行政協(xié)議的一方是行政主體,它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作為享有特殊權力和負有特殊義務的抽象實體,很難判斷其主觀過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還是可以通過行政行為的表現形式來判斷行政主體的過錯。
任何一方在行政協(xié)議的訂立或履行過程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致使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受損,就應承擔過錯責任。如在一建筑合同案件中,某建筑公司與某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簽訂一博物館的建設施工合同,約定施工期 1 年。在施工過程中,由于某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強行要求建筑公司使用某領導介紹的消防用品(經鑒定不合格),結果沒有通過消防部門的驗收,被要求限期整改,最終使整個博物館工程交付遲延。某開發(fā)區(qū)
管委會因此要求建筑公司承擔責任,雙方引發(fā)糾紛。訴訟中,法院查明開發(fā)區(qū)管委會自身存在過錯才導致交付延期,故沒有支持管委會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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