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他人提供毒品”應入刑法之罪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感悟愛情 點擊:
摘 要:我國司法實踐中,涉毒犯罪罪名繁多,但是處罰向他人提供毒品行為卻無法可依,比如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毒品來源往往都不予追查,刑法中應將向他人提供毒品入罪,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向他人提供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不至于出現(xiàn)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也給向他人提供毒品、擴散毒品吸食人員范圍的不法分子們以嚴厲的刑罰制裁,使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得到更充分的體現(xiàn)。
關鍵詞:毒品;他人;提供;刑法
近年來,毒品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已經(jīng)逐漸成為一種常見的犯罪類型。雖然相關部門不斷完善立法、積極應對,但此類案件辦理中仍然存在諸多方面的問題。筆者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就其中的一些問題進行了思考,談幾點認識:
一、販毒案件偵查中的窘境
毋庸贅言,我國刑法對販賣毒品罪的處罰是較為嚴厲的,其明確規(guī)定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并為之規(guī)定了直至死刑的法定刑。但是,嚴厲的刑罰規(guī)定只能在定罪后才能予以適用。司法實踐中,由于販賣毒品者反偵查能力的不斷提升,偵查機關往往很難在毒品交易的過程中抓到現(xiàn)行,直接導致販毒者歸案后也拒不供述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即使被檢查出隨身攜帶毒品,也往往胡亂編造虛假供述,捏造虛假人名、虛假聯(lián)系方式或辯稱系購買來供自己吸食,令偵查人員無從查證。而毒品交易的隱蔽性和一對一的交易方式也直接導致即使有下家指控從其處購買毒品,只要其抗拒到底、拒不交待,往往也難以定罪。久而久之,偵查機關對此類案件失去信心,在偵查中容易敷衍了事。尤其是像筆者所在的蘇北縣城這樣的地區(qū),涉案毒品數(shù)量往往不是很大,偵查機關計算其辦案成本和可能久偵不破的風險,往往會在辦理毒品案件中退而求其次,選擇另一突破口,即放棄對販賣毒品的偵查而代之以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分子對此往往不多加抗拒,樂于供述輕罪以躲避重罪。
以筆者所在的縣區(qū)為例,2012年以來共受理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32件35人,無一案件對所吸食毒品來源予以查實。不排除確有無法查明來源者,但24起案件無一查明,足以說明問題所在。盡管檢察機關在每起案件中均要求偵查機關進一步偵查,但從最終的起訴和判決來看,無一突破。因此,作為偵查機關,其偵查理念、偵查手段、偵查策略必須加以改進,而作為檢察機關則有必要在此類案件中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充分、合理的利用偵查監(jiān)督手段,督促偵查機關查清事實,給販毒者予以法律應有的懲罰。
二、容留他人吸毒打擊過重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依照上述條款的字面理解,只要行為人為他人提供了吸毒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不論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間存在什么關系,也不論容留地點在哪里,即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往往也存在上述絕對化的現(xiàn)象,只要認定犯罪嫌疑人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不論其他情節(jié),一律定罪。這種做法看起來似乎是適應了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司法政策,實際上卻是有悖于刑法條文的立法本意的。
容留他人吸毒罪規(guī)定在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中,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正常的管理秩序,只有那些容留場所、容留對象具有一定的固定性、規(guī)模型、群體性特征的,才能談得上對社會正常管理秩序的嚴重破壞,才需要運用刑法武器來加以制裁和懲罰。至于那些毒友間利用自己的住所、交通工具或開設的賓館房間等臨時性場所相互容留吸毒,雖也稱得上是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但是否需要運用刑法武器來制裁則值得商榷。也正因為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從上述條款也不難看出,對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要區(qū)分情形,不能打著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旗幟搞絕對化、一刀切,否則則是對立法本意、立法宗旨的曲解、誤用。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應入刑法之罪
縱觀我國刑法第六章第七節(jié)“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相關規(guī)定,從毒品的種植、制造、運輸、販賣到吸食均有具體的條文規(guī)定,但關于向他人提供毒品則沒有相應的刑法條文予以規(guī)范,這一疏漏給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機。
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碰到這樣的案例:甲、乙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由甲提供毒品,由乙在賓館開房間,最終乙容留甲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向乙提供毒品的甲不構成犯罪,因為刑法條文對甲這一行為未作出規(guī)定。事實上,甲、乙二人的行為孰輕孰重,一目了然,開一個房間誰都可以,搞一份毒品恐怕就需要一定的渠道和周折,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吸食在一定程度上還擴散了“癮君子”的范圍,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言而喻。事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五十九條對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為有這樣的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罰款”。從上述兩條規(guī)定不難看出,立法者們對向他人提供毒品這一行為的危害性已經(jīng)認定,而制定相對較早的現(xiàn)行刑法對此則存在疏漏,呼吁立法者們對之進行補充完善,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五十九條關于“向他人提供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不至于出現(xiàn)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也給向他人提供毒品、擴散毒品吸食人員范圍的不法分子們以嚴厲的刑罰制裁,使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得到更充分的體現(xiàn)。
參考文獻:
[1]郎勝主編,《刑法修改與適用》[M].北京:新華出版社,2012年.
[2]張軍、江必新主編,《刑法及司法解釋適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
[3]童建明主編,《刑法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
[4]陳瑞華著,《問題與主義之間——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
作者簡介:
汪浩淼(1979~),男,漢族,江蘇人,就職于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熱點文章閱讀